【招标信用】林芝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所属地区:西藏林芝市 发布日期:2025-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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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地区 西藏 林芝市 采购单位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招标代理机构 项目名称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采购联系人 *** 采购电话 ***
序号 实施主体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依据 职权类型 程序 救济渠道
1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需要,勘查许可证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变更或者保留探矿权。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正当原因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以及探矿权保留期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行政许可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申请听证权
申请行政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
2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地图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规】《地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行政许可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申请听证权
申请行政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
3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四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三、申请人可按照便利原则选择向自然资源部或者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国家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同时向自然资源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四、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地方财政投资生产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审批权限。五、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基础测绘成果的共享和统筹利用。六、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合法、具体的使用目的;
(三)申请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数量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四)保管和使用条件符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2011年1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利用测绘成果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利用的决定。符合要求的,应当准予利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利用测绘成果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利用的决定。符合要求的。应当准予利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申请听证权
申请行政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
4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建设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三)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42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预审。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自然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自然资源部。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市(地)的建设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行政许可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申请听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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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划拨审批、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不改变土地建设用途部分审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出租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字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行政许可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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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第三十九条: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 行政许可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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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部门规章】《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第3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行政许可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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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临时用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确需占用耕地或者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的市(地区)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在申请批准前,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恢复土地原用途,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原种植条件或者林草植被,并由设区的市(地区)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验收。临时用地占用林地、草地、湿地的,依照相关法律执行。
行政许可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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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行政许可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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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行政诉讼
10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行政许可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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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许可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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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行政许可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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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法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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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法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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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法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行政许可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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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不动产统一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耕地、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
地役权登记
预告登记
抵押权登记
查封登记
异议登记
更正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行政确认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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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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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03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点)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二)项、(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申请听证权
申请行政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
19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勘查、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无规定的资质,采掘单位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未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并采取如下管理措施:(一)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勘查、采掘实行许可证制度;(二)勘查、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三)采掘单位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由法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第二十八条: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点)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二)、(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申请听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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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行政诉讼
20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152号令)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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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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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非法用采矿权抵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 152 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抵押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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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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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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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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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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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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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222号令)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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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222号令)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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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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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0日自然资源部令第29号发布,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0日自然资源部令第30号发布,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0日自然资源部令第31号发布,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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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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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四十一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五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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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六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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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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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采矿权人不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222号令)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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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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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四条:末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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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行政诉讼
39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采矿权人在缴纳补偿费时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22号)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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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开采矿产资源、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诱发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不恢复;不按批准的矿山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专篇和矿山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挖砂石、削坡、采矿、伐木、樵采、抽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地质环境评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03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负责治理、恢复;对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不恢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在开采矿产资源时,不按批准的矿山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专篇和矿山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一)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挖砂、取石、削坡、采矿、伐木、樵采、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地质环境评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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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64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第二十四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03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负责治理、恢复;对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不恢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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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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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不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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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14年4月10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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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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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03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一)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挖砂、取石、削坡、采矿、伐木、樵采、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地质环境评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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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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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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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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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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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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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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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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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 152 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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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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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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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222号令)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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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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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的处罚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13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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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14年4月10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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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部门规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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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部门规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64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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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经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申请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时,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部门规章】《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33号)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经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补充耕地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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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或未按照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第十六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第十七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第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修改土地复垦方案后,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足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补齐差额费用。第十九条: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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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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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情况;土地复垦义务人未将土地复垦方案、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和未开展土地复垦质量和采取管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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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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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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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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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土地超面积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他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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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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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批准数量、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的处罚 【法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自然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已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四)《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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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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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对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对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处罚 【法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自然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已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四)《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六)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建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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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经许可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和化石采集以及旅游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第二十三条:单位、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和化石采集以及旅游的,应经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他负有保护管理职能的机构批准,并按批准的要求从事上述活动。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点)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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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勘查、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无规定的资质,采掘单位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未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并采取如下管理措施:(一)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勘查、采掘实行许可证制度;(二)勘查、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三)采掘单位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由法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第二十八条: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点)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二)、(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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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152号令)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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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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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六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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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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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地质勘查活动;地质灾害防治;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地质遗迹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务院令第394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行政检查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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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等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14年4月10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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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矿产资源年度开发利用、登记统计资料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年第24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第23号令)第十七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帐及数据库的管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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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采矿权、探矿权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行政检查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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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年第24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第23号令)第十七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帐及数据库的管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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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29号2005年5月20日)第六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31号2005年5月20日)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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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采矿权使用费征收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二)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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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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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土地闲置费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12年第5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第十三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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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闲置土地处置无偿收回土地 1.《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12年第53号)第十四条第二款:“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12年第53号)第十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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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不动产登记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部委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收取不动产登记费。(一)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行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体登记。原有住房及其建设用地分别办理各类登记时收取的登记费,统一整合调整为不动产登记收费,即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收取一次登记费。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以下简称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下列不动产登记事项,提供具体服务内容,据实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二)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办理下列非住宅类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部委文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
【部委文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5号)减免不动产登记费(一)对下列情形免征不动产登记费:1.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的;2.申请办理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林地使用权,及相关抵押权、地役权不动产权利登记的;3.申请办理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及相关抵押权、地役权不动产权利登记的。(二)对申请办理车库、车位、储藏室不动产登记,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原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550元,减按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80元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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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格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行政征收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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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10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国际合作。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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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7号)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行政奖励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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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登记统计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九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第23号令)第二十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承担登记统计工作,定期对登记统计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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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五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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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奖励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七条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政府规章】《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扬或奖励,并根据其保管的测量标志完好情况,由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适当付给保管费
行政奖励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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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法规】《土地调查条例》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行政奖励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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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地质灾害责任单位认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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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自然资源部令23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行政确认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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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地图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规】《地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行政确认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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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行政确认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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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裁决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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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行政法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行政裁决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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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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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评估单位项目资质等级备案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自然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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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62号)第九条:自然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矿山基本情况;(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五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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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土地复垦方案审核、项目;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进行土地复垦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六条:办理建设用地申请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生产建设周期五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除依照本办法规定外,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初步验收完成后,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最终验收,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复垦的项目竣工后,依照本条规定进行验收。《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33号)第十条: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实现数量、质量和生态管护相统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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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备案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二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部应当立即通报海关总署,防止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失境外。 其他行政权力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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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竣工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行政权力 一般程序 陈述、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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