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信用】关于举行《昌都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所属地区:西藏昌都市 发布日期:2026-07-10

【招标信用】关于举行《昌都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本条项目信息由剑鱼标讯西藏招标网为您提供。登录后即可免费查看完整信息。

基本信息

地区 西藏 昌都市 采购单位 昌都市城市管理局
招标代理机构 项目名称 昌都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
采购联系人 *** 采购电话 ***
关于举行《昌都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昌都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昌都市城市管理局拟就《昌都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举行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本次听证会主要就《昌都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的以下内容听取意见和建议: (一)违法建设的定义及认定标准是否合理、可行; (二)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划分是否清晰、合理; (三)在建违法建设快速处置机制(含查封施工现场、即时强制措施等)是否合法、可行; (四)历史遗留违法建设的分类处置原则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综合惩戒措施(含不动产登记限制、信用惩戒、公共服务限制等)是否合理; (六)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主体的巡查报告责任设置是否适当; (七)其他认为应当听证的内容。 二、听证会时间及地点 时间:拟定于2026年8月(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地点:昌都市城市管理局四楼会议室(地址:昌都市卡若区马草坝横二街2号) 三、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 本次听证会设听证代表30名,通过以下方式产生: (一)自愿报名(5名)。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关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本市公民,均可报名申请参加听证会。如报名人数超过名额,将根据报名顺序、行业分布、地域分布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邀请参加(10名)。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律师代表、物业服务企业代表、房地产开发企业代表、基层组织代表等参加; (三)单位推荐(15名)。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推荐基层执法人员、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代表参加。 四、报名方式 有意参加听证会的公民和社会组织,请于2026年8月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报名: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报名表发送至:cdscgj@163.com; (二)通过传真将报名表发送至:0895-4660800; 请注明“立法听证会报名”字样。 报名时请提供本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并简要陈述对《昌都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的基本观点或主要意见建议。 五、其他事项 (一)听证代表确定后,将于听证会举行前3日通知本人,并送达相关听证材料; (二)听证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并围绕听证事项准备书面发言材料; (三)听证会设旁听席,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报名旁听; (四)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报告将向社会公布,听证代表意见将作为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的重要参考。 六、公开征求意见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本次立法听证会同步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对《昌都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未能参加听证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交意见建议: (一)电子邮箱:cdscgj@163.com; (二)传真:0895-4660800 请注明“立法听证会报名”字样。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8月7日。 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请注明本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以便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附件:1.《昌都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    2.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昌都市城市管理局 2026年7月9日  附件1: 昌都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维护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及相关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的范围为本市所辖各县(区)行政区域。 第三条 【违法建设定义】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以及因该行为形成的建(构)筑物、设施,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建筑立面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在地下空间、屋顶、平台、庭院等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情形。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定。建设行为发生于法律法规施行前,但违法状态持续至施行后的,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认定其是否构成违法建设;构成违法建设的,在处罚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违法建设的违法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已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建筑物,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为违法建设,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条 【治理原则】 本市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属地分级负责、源头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区县主责、镇街巡查、部门协同”的治理格局,贯彻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要求,坚决遏制新增,逐步消化存量,实现违法建设治理的常态化、长效化和规范化。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统筹协调本市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负责监督指导本条例的实施。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检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组织落实联席会议制度,对跨部门、跨区域的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住房困难群众的合理需求,完善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体系,依法为符合条件的群众提供住房保障,引导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住房问题,从源头上减少因住房困难引发的违法建设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公安、应急等部门力量,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组织开展违法建设治理专项行动。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街道办事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承接相关行政处罚权的,从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巡查、现场初步核实、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配合查处和强制拆除以及信访维稳、矛盾化解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立即劝阻,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条 【部门职责】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重点负责:具体承担跨区域案件查处和重大案件督办;负责对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负责对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建立对县(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常态化督导检查机制,统一全市违法建设治理的执法标准和处置规范。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查处城市管理辖区内城镇开发边界内现状建设用地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辖区范围内超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以及擅自改变建筑立面等违法建设行为;对城市管理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配合本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强制拆除工作;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时报送执法信息和数据。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严格依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权限,依法开展自然资源领域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工作。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1.负责查处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用地批准文件进行建设的违法用地行为,包括擅自在农用地、未利用地上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2.负责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的监督管理,包括建设工程的验线、施工过程巡查、规划核实等。工程建设期间,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定期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 3.巡查中发现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当事人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紧急情况下,应当即时告知;   4.依法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提供规划许可、土地权属、地类性质等专业认定意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出具认定文件;负责城镇开发边界的划定、实施、调整和监督管理工作;对违法建设依法限制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手续; 5.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违法建设执法查处相关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违法建设防控责任;对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等影响建筑安全的行为依法查处;依法依规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职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五)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维护违法建设现场执法秩序,依法出警处置阻碍执法、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查处机关调查取证,依法提供违法建设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依法处置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六)其他主管部门职责。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林地和草原等特定区域内的违法建设查处。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优先管辖的其他情形,从其规定。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的协作、保障与监管工作。 (七)职责交叉与管辖争议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职责发生交叉时,由最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并书面告知另一部门;对同一违法建设行为,不得重复立案、重复处罚。对执法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部门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八)首接负责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举报违法建设,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依法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线索移送有权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违法建设治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社会监督与权利告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有关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渠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对实名举报实行优先核查反馈,并依法保护举报人个人信息和安全。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九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建设调查、取证、强制措施、强制拆除等执法环节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并依法归档保存。 第二章 源头防控与巡查发现 第十条 【规划源头管控】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禁止性规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涉及消防安全的规划指标进行核查;严禁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占用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防火间距。 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广告、合同、样板间、宣传资料、口头承诺等方式,明示或者暗示购房人可以进行违法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行为的监督检查。 房地产经纪机构受托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查看建筑物权属证书或者文件;无相应权属证书或者文件的,不得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防控违法建设纳入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重要内容,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住宅小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开展日常巡查,对擅自加高加盖、改动房屋主体结构、改变建筑立面等违建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物业服务企业在巡查中发现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同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做好记录。对已被查处的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拒绝违法建设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本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预防和控制物业管理区域内修建违法建设的行为。 第十二条 【住宅装修登记管理】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登记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告知禁止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注意事项,并将登记信息归档保存。 对于可能影响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涉及建筑外立面改动的装修活动,鼓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前将设计方案提交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咨询。 第十三条 【基层巡查网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违法建设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建立违法建设巡查网格,明确巡查责任人、巡查区域、巡查频次,对城乡接合部、山地区域、背街小巷等重点区域实行重点监控,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消防类违法建设排查纳入网格化巡查清单,网格员发现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村(居)民委员会在其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科技防控】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卫星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视频监控、大数据分析等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智能发现和动态预警机制。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卫星遥感监测和无人机巡查,将监测数据纳入违法建设治理信息平台。 卫星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视频监控等科技手段采集的数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违法建设认定和处理的依据。 第三章 调查处理与分类处置 第十五条 【在建违法建设快速处置】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 对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 (二)由县(区)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施工现场。 对尚未完工的在建部分,查处机关可以采取强行制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等即时强制措施,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公告和诉讼等待期。已形成主体结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在建违法建设,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联合消防救援机构对危险部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住宅装饰装修违反禁止违法建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材料的强制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延长。 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七条 【专业部门认定协作】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规划符合性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征询函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意见,明确违法建设所涉地块的规划区域、规划用途以及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等内容;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形成的违法建设,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详细台账,制定分类处置方案。 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分类处置、逐步消化的原则,结合形成时间、原因、性质、现状等因素,区分房屋性质、规划影响、建筑质量安全等不同情形,依法依规稳妥有序推进治理。存量违建分类处置应当将消防安全作为重要判定标准,对占用消防通道、使用可燃夹心彩钢板、压缩防火间距的违法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拆除。分类处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意见。 本条例施行前已形成的违法建设,具体时间界限由县(区)人民政府在分类处置方案中根据本市城乡规划实施历史予以确定。历史遗留违法建设的认定与处置,应当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依据建设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认定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违法状态持续至本条例施行后的,可以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查处,但处罚裁量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具体处置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执行,并综合考量本市城乡规划实施的历史演变与实际状况。 第十九条 【当事人自行拆除和加固措施】 鼓励违法建设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查处机关申请协助拆除。 对于违法情节较轻,可以通过整改、加固等措施使其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视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加固,并依法处罚。整改、加固后符合规划要求和建筑安全标准的,可以依法完善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无主违法建设处置】 违法建设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查处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新闻媒体等方式发布公告,督促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查处机关可以依法对该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实际受益人承担;无法确定实际受益人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强制拆除与综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强制拆除协作与费用承担】 查处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拆除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公安机关依法出警处置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现场秩序。 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的,查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拆除后场地管理】 违法建设依法拆除后,拆除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做好场地平整和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场地恢复的责任主体和时限要求,由拆除实施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综合惩戒措施】 对违法建设当事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对违法建设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手续;对合法房地产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对该房地产转让和抵押登记进行限制; (二)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许可或者备案时,发现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不得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许可或者备案;已办理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注销或者撤销; (三)将违法建设当事人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四)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企业在接到违法建设处置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依法对违法建设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 (五)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设信息纳入信贷审核依据,对违建主体及违建房产依法限制办理抵押、贷款等金融业务; (六)消防救援机构开展公众聚集场所开业消防安全检查时,经营场所存在无法消除消防安全隐患的违法建设的,不予出具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违法建设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后,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 【阻碍执法联合惩戒】 对阻碍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以推搡、辱骂、威胁、毁坏执法设备等方式暴力抗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违法行为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分类处置制度】 对违法建设的处置,应当根据其违法性质、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情形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自然资源部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造价,已完成竣工结算的,以竣工结算价为准;尚未竣工结算的,以施工合同价为准;无施工合同或者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仅对违法建设部分进行处罚的,应当按照违法建设部分的工程造价计算罚款。 违法建设堵塞消防通道、使用可燃夹心彩钢板、压缩防火间距、引发火灾事故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违法建筑获利。 第二十七条 【建设当事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相关单位责任】 设计单位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设计的,施工单位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的,监理单位对违法建设行为未予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将其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实施信用惩戒。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接破坏消防布局的违法建设工程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其纳入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将其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巡查、劝阻、报告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西藏自治区物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公职人员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消防安全特别条款】 针对山区、农牧区、林地周边的违法建设,实行消防安全、森林防火双重管控标准。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违法建设治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件2: 听证会报名表 姓 名 性别 年 龄 民 族 职业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及职务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 手 机 座 机 电子邮箱 附件下载:

剑鱼标讯西藏招标网收集整理了大量的招标投标信息、各类采购信息和企业经营信息,免费向广大用户开放。登录后即可免费查询。

西藏热门招标